(1995年12月28日经校第五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设山东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决定授予或撤销学位和审理有关学位工作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十九至二十五人组成,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至三人。主席由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校长或主管教学、科研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担任。
第四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按学科性质成立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委员会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领导下工作。分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秘书一人(可由研究生工作秘书兼任,但其不属于分委员会成员)。分委员会主席应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兼任。
第五条 设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单位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 本单位有学位授予工作;
(二) 有七名以上正、副教授或相当专业职称的专家。
第六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有关学位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委员的条件:具有副教授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职称,身体健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原则,学术水平较高的教学、科研人员和校、院系有关的党政领导。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至少应由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第八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由院、系党政领导提名推荐,研究生处协调汇总,由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通过,报省教委批准,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院、系党政领导在本单位内遴选,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二至三年,届满要进行调整。
第十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
1、 审批研究生学位课程考试科目及门数;
2、 审核授予学位人员名单,并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
3、 审批研究生招生导师;
4、 审查通过申请学位授权学科、专业及指导教师名单,批准申请新增学位授权学科、专业及指导教师的有关上报材料;
5、 审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名单,作出设立或撤销分委员会的决定;
6、 听取并审议各分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7、 审查、评估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授予学位的质量,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8、 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和其它事项;
9、 审定本校研究生教育工作中有关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
1、 审查研究生学位课程的考试科目、门数及教学大纲,审查研究生培养方案;
2、 审议学位申请人员的政治思想和学术水平,审核申请学位人员名单;
3、 审查学位论文评阅人和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组织学位论文答辩;
4、 审核学位申请人的材料和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作出建议授予学位的决定;
5、 做出同意学位申请人修改论文,重新答辩的决定;
6、 审查有关学科、专业的研究生招生计划、研究生招生导师岗位设置及招收研究生导师名单;
7、 审查申请学位授予学科、专业及指导教师名单,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报送申请学位授权学科、专业及指导教师的有关材料;
8、 提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建议;
9、 审定本单位研究生教育工作中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1、 处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 审核研究生学位课程考试科目、门数及教学大纲;
3、 审批申请学士、硕士、博士学位人员名单;
4、 批准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人和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协助各单位组织论文答辩;
5、 汇总并审核各分委员会上报的学位材料,组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
6、 整理学位档案,上报学位材料,发放学位证书;
7、 组织申报新增硕士、博士学位授权点;
8、 办理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授予学位或其它有关的决定时,不能采取通信投票的方式,必须召开会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决定,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通过有效(出席会议的应不少于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
分委员会在作出授予学位或其它有关的建议、决定时,应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或以上成员通过(通过结果应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